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沪高法立〔2017〕5号
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
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阐释,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由于法人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比较普遍,导致在如何认定法人住所地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标准且各有法律依据:1、营业中心地标准。即以营业中心地来判断法人的住所地,其缺点是可能导致法人出现多个住所地。2、管理中心地标准。即以法人主要办理事务或核心决策机构所在地来判断法人的住所地,其缺点是由于证明标准不统一,各法院在认定时容易产生分歧。3、登记地标准。即以法人注册登记地址来判断法人的住所地,其优点是以登记地址作为法人住所更具有法律意义,登记注册的公示性有利于对法人住所地的精确认定,也有利于维持法人住所地的稳定性。其缺点是,法人的登记地址可能与其营业中心地、管理中心地等与法人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点毫无联系,导致法人住所虚拟化。
我们认为,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不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而是从法人的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的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则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就会引发大量管辖争议,从而大量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民法总则》在沿用《民法通则》等规定的法人住所地概念的同时,新设了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因此,我们倾向于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以推动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化,使之更符合程序法的价值要求。
自本意见下发后,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