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法院传统民事疑难问题研讨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27号
编者:2016年下半年,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季度庭长例会,主要就婚姻、继承、民间借贷、侵权、消费纠纷等传统民事案件中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倾向性意见说服力较强,对促进适法统一具有积极意义。现将本次研讨意见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交流。
一、婚姻、继承纠纷
问题提出:婚内购房,房屋产权登记份额与嗣后约定份额不符,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产权?
倾向意见: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后,夫妻双方就调整各自的份额进行约定,系婚内约定财产权利的调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基于约定主张产权分割的,可予支持。但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除外。
二、民间借贷
1.问题提出:民间借贷纠纷中,自然人之间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出借人经催告后,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倾向意见:根据《合同法》第206、207、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自然人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不超过年利率6%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问题提出:借贷外币发生纠纷,如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的币种、汇率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以无同类货币为由,要求偿还人民币及利息的,应如何处理?
倾向意见:由于合同未约定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还款币种,因此即使借款人以无同类外币为由要求偿还人民币,法院仍可以判决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外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该币种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相关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3.问题提出: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否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律师费的标准问题。
倾向意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予以支持,该律师费的支付不应计入利息的计算总额。如合同中仅约定支付律师费,但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可参照司法局对于同类案件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如果合同中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可按当事人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但如果律师费明显高于司法局对于同类案件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一方要求予以调整,则可酌情予以调整。
三、侵权纠纷
1.问题提出:实践中,叉车、吊车一般不能上路行驶,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此类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可否要求车主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倾向意见:因这些特殊车辆并不能上路行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范围,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以车主未购买交强险为由让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应按照一般的侵权案件确定赔偿责任。
2.问题提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将鉴定费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的相应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倾向意见: 应当区分诉前鉴定费用与诉中鉴定费用。对于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即“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前鉴定费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对于诉讼中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66条规定,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应以合同约定为优先,合同未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
3.问题提出:机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倾向意见:应当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获得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目,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
四、消费纠纷
问题提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债权人?
倾向意见: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条款,系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双方协商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法,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完) 来源:上海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