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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能否作为定损的依据?

来源:业法网作者:杜继业时间:2016-09-27

【导语】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物损如何确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实务中,一般是保险公司理赔员或者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保险公司主导下的定损结果往往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有一定的差距。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呢?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为其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AXXXX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均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该公司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DAXXXX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35,000元。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34,500元、施救费5,400元、评估费3,360元。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中,平安保险提出以下意见:

1、应按照该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该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侵害了其法定定损的权利,故对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判决结果

该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保单中车损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应该全额赔偿承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另外,法院确认了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

四、法律分析

1、关于某保险单方委托鉴定损失的效力,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某公司因与平安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公司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分别作出了损失评估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中心定损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

2、关于是否应该按照70%的比例赔付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系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为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符,且系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全额赔偿的合同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全额赔偿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五、律师建议

目前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公司惜赔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在物品损失的定损上,争议很大,民间一直有所谓的“十赔九不足”的说法,在一些如火灾等损害金额较大的理赔案件中表现尤其突出。其实,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增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权,还是能够争取到一个公平的理赔结果,毕竟保险法以及保险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都是倾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首发于《业法网》,www.law110sh.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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