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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效,如何正确认定“明确说明”?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8-19

【导读】为了正确理解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含义,我们收集了以下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124日,法研[2000]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11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隹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40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编者注:现18)‘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1025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

   二、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17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附录2:《司法信箱》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我院在审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中,查明双方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贡任免除条款未向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运输公司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规定的仅是未经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中其他条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该条款不生效应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不能判令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按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判断,《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仅免责条款本身受影响,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一种观点是合理的。

《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1期:

  导读和说明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结合《保险法》第16条第1(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下同)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9(修改后的《保险法》第20)和第20(修改后的《保险法》第21)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12项以上,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等,“责任免除”只是其中的一个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当如何“说明”。从字面上讲,《保险法》第16条第l款规定的“说明”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在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义务。这里“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说明”的要求,即必须“明确”;二是“说明”的后果,即没有“明确说明”,则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研[2000]5号函认为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根据前一要求,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按照后一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就通常情况而言,解释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当然是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言辞的方法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通常情况下是指用纸为载体的解释。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法研[2000]5号函相对而言,更注重于“明确说明”的形式要件。这是因为每个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都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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