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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法院可否执行?

来源:百度文库作者:黄奇勇时间:2015-12-26

我院在执行实践中发现,近年来,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在购买或建造房屋时,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据了解,其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夫妻感情基础不牢,担心今后离婚,不愿意使用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因而在权属登记时使用自己子女姓名;二是担心若干年后遗产继承要交遗产税,为逃税而直接使用自己子女的姓名;三是怕露富,采取此种办法,分散房产登记以遮人耳目;四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将自己购买的房产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五是为了培养子女的财富观念和独立意识,使用子女姓名为房屋所有权人。

对被执行人将自己所购建的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当前在我院执行人员中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这是一种赠与行为;另一种认为,该房屋仍然是父母的,父母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有权随时更换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未成年人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其理由是其子女没有承担购房款。还有一种认为,未成年人是家庭代表,全家人共同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认识上的不同,执行涉及此类情况的案件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有的执行人员以家庭共同财产和赠与关系为由对此类房屋实施查封;有的执行人员则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由,对此类房屋不予执行。

笔者同意第一种看法,即在现行法律下认为登记为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其财产所有权应为未成年人。其理由有三点:

第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性决定未成年人的房屋权属主体资格。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从年龄上包括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从国籍上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 第十条又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权利能力上平等,我们就不难解决未成年人能否成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问题。未成年人能否成为房屋权属主体,实际上是未成年人能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问题。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处分房屋的资格,平等地享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处分房屋的机会和可能性,虽然这种机会、可能性要能成为结果和实现性,尚需一定实际行为,但任何人却不能剥夺未成年人享有这一资格。否定将未成年人为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实际上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极其错误的作法。

第二、我国房屋产权管理法律规定登记人是产权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理论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证制度,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根据《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建房屋且又作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父母也不得侵犯。父母办理登记手续应视为基于监护而产生的法定代理。

第三、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方式是赠与。虽然说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房屋所有权主体,即是说父母可以将购建的房产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是这一行为实际上内含了父母对子女财产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 赠与,是赠与人把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物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点:一是无偿性。赠与人将赠与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并不要求受赠人对等支付财物以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单务性。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人承担将标的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三是实践性。即只有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履行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不动产经过房屋登记即为已实际交付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人财产”。据此,当父母自己所购建的将房产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时,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登记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

综上,第二种看法无视未成年人权利能力,且违反了房屋权属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而第三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但没有规定父母的财产与子女构成共同财产,同样也没有规定子女的财产与父母构成共同财产。父母与子女是不同的主体,其财产不能混淆。如果父母认为是共同财产人时,应在房屋权属登记上列明父母为共同所有权人,这样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而成为共有权人。否则就不能执行该房屋。

当然,如果被执行人的赠与是一种恶意转移财产行为,那就另当别论了。但是,这也要首先通过申请执行人行使撤销权,经审判查明被执行人以赠与为名,行恶意转移财产之实后,方可对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作者单位: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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