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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必然双方共同偿还?

来源:杜继业民商律师网作者:杜继业时间:2015-10-18

【导读】 本周我们接到杨女士的咨询:她打算与老公离婚,但是她老公在外面有500万的高利贷借款,由于杨女士是典型的家庭主妇,只是在家负责带孩子,她对老公借款的情况毫不知情。杨女士问:如果离婚,她是否还是要对这些借款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例经常发生。要回答杨女士这个问题,我们首先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前半部分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二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则变成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上两种例外情况的表述方式。其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上两种规定,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用于共同生活标准”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以上两个标准,其实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其实很难了解夫妻的内部情况,无从得知借款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时候,借款人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并将家中的财产大部分转移给配偶,恶意避债的情况很多。为了遏制这一现象,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法律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种例外,现实生活中这两种例外情形很少见,借款人的配偶通常也难以举证证明符合“例外”之规定,从而不得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做,确实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民法理念,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新的问题:夫妻感情不和打算离婚时,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导致另一方离婚时不仅分不到共有财产,甚至还要承担共同债务。对于这一新的情况,最高院民一庭做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这个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对在离婚纠纷中出现的恶意举债或串通虚构债务的现象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如果虚构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又不能发现为虚构债务的,仍然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正因为存在上述司法实践所体现的问题,不少法院、法官避开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以求实质正义。这就造成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法官采用“共同生活标准”,有的法官采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还有的法官将两个标准结合起来使用。


【结语】对于杨女士咨询的问题,由于她与老公不存在双方约定双方个人财产的情况,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为其老公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十四条,杨女士需要与老公共同承担责任,即使离婚也不能免责,因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判决存在分歧的现状,杨女士还是应该积极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杨女士如果能够提供以下证据,很可能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如 老公将借款用于赌博、购买毒品,或者举债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所使用等等。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号: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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