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规程(试行)》
颁布日期:2002年0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08月01日
一、为贯彻简便、有序的民事诉讼原则,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下列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发回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3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新类型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5?矛盾激化的案件;6其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三、对本规程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一审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四、原、被告双方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原告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用电话等简便方式能够传唤被告到庭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在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当即指定审判人员开庭审理或迳行调解。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受理当日或次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案件移送时,可不预定开庭期日,由审判人员将确定的开庭期日及时告知立案庭。立案庭应加强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则指定和移送的期限自保全手续完毕之日起计算。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准备期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鉴定期间、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可予扣除。
七、案件移送后,审判人员应当于收案当日或次日以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的笔录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立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另行确定开庭期日,告知各方当事人后记明笔录。?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用简便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确定开庭期日,并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的笔录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审判人员姓名及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因起诉书所列被告地址不正确,经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后,法院仍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书面材料,且被告身份无法确认的,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八、审判人员可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的方式与地点,并告知当事人按此方式与地点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或者须变更送达方式与地点,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致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由确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九、适用简易程序当即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再书面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开庭地点和时间。
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和通知应诉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十一、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限:1当即开庭的案件,开庭之日期限届满;2当即开庭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之日期限届满;3定期开庭的案件,开庭之日期限届满;?4?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案件,交换证据之日期限届满。
十二、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由对申请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就证据交换、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书证是否必须提供原件等有关举证、质证方面的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的,或一方当事人免除对方部分举证责任的,应当记录在案。
十四、定期开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已当面通知开庭期日,并经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或者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开庭传票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
十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的顺序,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陈述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同时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开庭时,审判人员应当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并据此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可以在法庭归纳案件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十六、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时间加以合理限制。对与案件无关的诉、辩及陈述,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七、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出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决定后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同意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且对方当事人同意口头答辩的,可即予合并审理。
十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一般以一次为限。?经过开庭审理,出现下列事由,审判人员认为确需再次开庭的,可在休庭前直接确定下次开庭的日期,记录在案后不再另行制发开庭传票:1当即开庭的案件,主要事实需进一步举证才能查清的;或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需给予对方答辩期的;2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3人民法院决定追加当事人的;4其他确需重新开庭的事由。
十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应当如实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下列内容不得缺省:1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2当事人关于回避、自认、撤诉、调解的申请或主张;3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诉辩主张和各自的事实依据;4裁判的宣告;5当事人各方对法庭审理活动的意见;6当事人明确要求记录的其他事项。
二十、经过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愿意庭后调解的外,一般应当庭宣判。二十一、当庭宣判的,可以仅宣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裁判的法律依据、裁判主文及上诉的法院和期间。二十二、当庭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的,即为送达;到庭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宣判笔录中记明情况后,视为送达。?当庭宣判的案件,一般应当自宣判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裁判文书。审判人员应于宣判的同时指定领取裁判文书的日期,告知当事人后记明笔录。案件的上诉期间从该指定之日起算,当事人届时无正当理由不领取裁判文书的,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起算。?二十三、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开庭宣判通知或传票。因当事人原因不能送达的,或者送达后,当事人在宣判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效力。二十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般应予简化,事实及理由部分记明要点即可。二十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不能久调不决。二十六、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立即开庭审理;庭后调解不成,且无本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需再次开庭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二十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当即制发仅列明当事人情况、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文书。
调解文书经人民法院盖章确认,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决定另行制作调解书的,一般应于五日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方式与地点送达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十八、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二十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发生下列事由时,可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1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2当事人情绪激烈,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3经审理,发现案情疑难复杂的;4其他确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简易程序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由审判人员于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庭长审核。经审核无需转换的,应在三个月的审限内审结。
三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应将程序变更决定和变更事由告知当事人。法院原指定的举证期限不满三十日的,程序变更后应当予以补足。三十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就回避、举证责任等事项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适当地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三十二、下列简单民事案件,可采取向当事人提供填写式诉状、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开庭审理后当即调解、当即宣判及制作格式化裁判文书等简化诉讼程序的特别方式,进行快速审理:1以金钱给付为请求标的,且请求标的额不高于人民币3~5万元的案件;2结婚时间不长,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3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4?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纠纷案件或者确认、解除收养关系案件。
三十三、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所列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均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就必要的诉讼程序进行适当说明,并可酌情减收案件诉讼费用。三十四、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所列简单民事案件,一般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三十五、本规程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准。三十六、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一审简易民事案件,适用本规程。但一审民商事案件,不适用本规程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体事宜另行规定。三十七、本规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程。(摘自《上海审判实践》200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