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交车意外受伤到底该如何维权
  • 原创
  • 杜继业
  • 2017-11-26

【导语】乘坐公交车时,有时候会遇到司机紧急刹车或者雨天车内湿滑,导致顾客不慎滑倒受伤等事故,尤其是老年人更容易受伤。而一旦意外受伤后,就涉及维权的问题。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重点讲解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后如何维权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维权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例简介

  上海市某公交公司员工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T89XX大型普通客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公园路路口时,紧急刹车,致使车厢内的袁某摔倒,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情达到九级伤残。随后,袁某以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将徐某某所在的公交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项目,同时要求本案受理费由公交公司负担。

  该案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两级法院对于上述索赔项目,除了精神损失费外,其他项目均予以支持。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本案为什么要以“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乘客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能否减轻责任?

  答:由于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可以“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公交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公交公司存在过错,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此事故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可以择一行使。但是,如果选择按照侵权之诉,则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般说来,乘客很有可能存在没有攥紧扶手等原因,因此很可能无法获得100%的赔偿,另外选择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也存在区别。而如果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302条,公交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乘客只需要证明伤害发生在公交上,而且伤害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乘客的伤害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也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交公司均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乘客存在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2、法院为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严格地说,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违约之诉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这只是司法实践的“潜规则”。一般认为,违约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理由:(1)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即将发生的风险和获得的利益都有了一定的预见。一旦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而侵权责任具有惩罚性。如果违约之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但有违公正,同时也扩大了交易风险,违反等价交换原则。(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可估量性,一般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如果违约之诉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则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可能更多,这会使法官在法律适用时无所适从。(3)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客运合同、保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等,不主张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公交公司什么情况下才能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公交公司免责有两种情形:(1)伤害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2)乘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4、对于免票或者持优待票以及经承运人许可的无票人员伤亡的如何赔偿?

  违约的请求权人包括全价客票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的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一切与承运人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之旅客,而对其支付的对价无论多少,不影响其享有请求权。

  5、因第三方侵权的原因导致乘客受伤的,如何处理?

  对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乘客受伤的事故,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要考虑第三方侵权所造成的伤害与公交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如:(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27号一案,因在公交车上发生抢劫而致乘客受伤,法院的观点如下:乘客洪某依据其上车买票这一特定的法律行为,与松江公交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同时,洪某选择合同违约赔偿之诉提起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于旅客的法定救助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对于旅客的伤亡应承担的严格责任。本案中,洪某在松江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辆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由履行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直接所致,此节事实已经无需松江公交公司加以证明。同时,此加害过程的实施显然超出了松江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范畴,据此,松江公交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另外,作为违约赔偿之诉的请求权人,洪某还应当举证证明松江公交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洪非的人身损害结果与松江公交公司的违约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导致洪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由犯罪分子的加害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松江公交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松江公交公司是否适格地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已经不可避免洪某的人身伤害的既定发生。故洪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松江公交公司的承运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应由松江公交公司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能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维权?

  据了解,在全国,运用《消法》起诉公交公司的案例陆续出现,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主要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客伤案件是否适用新《消法》。毕竟,部分地区消法的实施细则就人伤的赔偿规定是高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有责任、有义务把乘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安全是其首先要承担的责任义务。乘客有权选择依据《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消法》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尊重乘客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承担着公共交通运输职能,但其享受财政补贴并且以较为低廉的票价与乘客建立公交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盈利性客运合同,非纯粹的盈利性运输企业,不宜适用具有惩罚性的《消法》来对伤者进行赔偿。所以,这种争议,在最高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之前,会一直存在。另据了解,此类案件在浙江杭州、宁波、广东广州等地法院陆续有按《消法》作出判决的案例。

  【结语】一旦在公交车上发生伤害,除了求助于专业人士积极维权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固定证据尤为重要。尤其是,骨折后往往不能立即显示出来,有时候甚至需要观察几天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事发当时没有保存证据,维权将陷入困境。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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