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保险纠纷的案件,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争议较大,尤其是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情况,各地操作并不一致。而福建、山东、浙江、广东等省份的高院对此制定了司法文件,以下予以摘录,作为理解近因原则的参考: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如事故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评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双方对鉴定机构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
以上四省份的地方司法文件可以看出,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共同造成的情况,广东省主张可以“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而其余三个省份则“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主张“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而笔者所在的上海市,我们未发现相应的地方司法文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上海市法院的实践也多是采用“采用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不是采用比例的方式。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